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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锋: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不能基本靠自觉


 发布时间: 2019-06-14     
  中国社科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和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日前共同对外发布《政府采购透明度评估报告(2016)》。《报告》披露:我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仍不理想。主要表现为:地市级政府公开情况不佳。其中,全国有12个地级市在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各项指标考核中全部为零分,在93家地市级政府成绩排比中垫底。此外,协议供货模式的信息公开情况也不理想。(11月2日《法制日报》)

  早在2003年,《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就将公开透明确立为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在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随后,国务院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又对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做出了进一步规定。然而,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被确立为一项法律义务十几年后,公开情况却依然很不理想,公开的进度、公开的质量很不平衡,有些政府采购部门把法律要求当做耳旁风,对采购信息选择性公开、不完全公开、不按标准公开,甚至不公开,有些地方政府至今还未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平台,还没有开通相关的网络查询渠道,发布媒介芜杂混乱,有些地方政府竟然得了“透明度零分”,实在是很不像话。这样的公开状态既违背了法律原则,也不符合民众的监督意愿。

  各地、各部门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有好有坏,呈现出了一种分化的状态,透过这样的状态,我们看到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的松散,看到了制度约束力、执行力的匮乏,看到了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在公开环节的主观随意性——似乎公开靠的是自觉,哪个地方或部门自律意识强,开明一些,对信息公开重视,公开的进度就快,质量就高,反之,公开情况就很糟。显然,依托于自觉的公开是不正常的,也是不稳定的,缺乏保障。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不能基本靠自觉,而必须靠法律的刚性要求、强力约束,靠统一的“责任硬杠杠”,靠问责督导。尽管《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对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等行为也有一些问责规定,但问责措施主要是“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罚款”、“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通报”,问责措施模糊,问责层级较低,问责主体范围较窄,惩戒力、震慑力不强,这是一些地方或部门对采购信息公开责任缺乏敬畏、我行我素的主要原因。政府采购信息的透明度关乎政府采购的规范性,关乎政府花钱的质量和效果,关乎政府公信力,建设现代政府,就必须全面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的落实,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律,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责任,让公开成为一种法定职责,成为一种必须保质保量完成的硬任务,把不公开、不按标准公开定性为失职渎职,加重处罚,严厉问责,并将公开情况与地方政府或部门的考核挂钩,让公开不力的地方或部门付出法律代价。这样,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就会由自觉变成一种压力,就会全面进步。